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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索工程款

作者:王庆庆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13 浏览量: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益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庆,律师。

被告:徐州同创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益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筑公司)与被告徐州同创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益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同创公司给付原告益筑公司工程款434791.94元并支付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签订了《某别墅园南区三期工程彩铝落水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于2011年签订了《彩铝落水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质保期等。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共同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工程价1523197.94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原告益筑公司与被告同创公司签订了《某别墅园南区三期工程彩铝落水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工程范围为某区小院SX5-SX63、合院SH8-SH71及叠加D5-D2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19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别墅竣工验收合格(包括彩铝落水系统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经决算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除扣除总造价5%的质保金外,其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益筑公司。质保金从工程移交物管部门之日算起,满一年后经物管部门书面确认工程质量无缺陷的15天内支付质保金总额,保修金不计利息。双方合同还对工期、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尽约定。2011年,同创公司与益筑公司又签订了《彩铝落水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工程范围是某别墅园南区叠加D1-D4彩铝落水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88000元,付款方式及质保金的约定均同2009年的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2014年6月11日,同创公司与益筑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的结算并制作了工程项目结算表,双方均在该结算表上加盖了印章。根据工程项目结算表,某区小院SX5-SX63、合院SH8-SH71及叠加D5-D20彩铝落水系统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工程款总额为1465013元,已批工程款1106472元,工程保修金73250元,结算应付工程款358541元,已开发票数1106472元,应开发票数358541元。某区叠加D1-D4彩铝落水系统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工程款总额为58184.94元,已批工程款46000元,工程保修金2909.25元,结算应付工程款12184.94元,已开发票数46000元,应开发票数12184.94元。

另查明,被告同创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又支付给原告益筑公司40000元。2012年12月,被告同创公司与杭州中正某公司铜山分公司签订了《某别墅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益筑公司与被告同创公司签订的案涉彩铝落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益筑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与被告同创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了结算,被告同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结算表,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23197.94元(1465013元+58184.94元),双方结算表中已批工程款数额、结算应付工程款数额、已开发票数额均是双方在结算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确定被告同创公司在结算时尚欠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故被告同创公司在结算时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70725.94元(358541元+12184.94元),此后被告同创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又支付给原告益筑公司40000元,被告同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30725.94元。原告益筑公司自认被告同创公司仅给付1088406元,与双方的结算单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因涉案工程分别在2011年10月1日、2012年12月30日竣工,并在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双方亦在2014年6月11日完成工程结算,结合被告同创公司在2012年12月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本院认定质保金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间,被告同创公司应当将剩余全部工程款330725.94元(包括质保金)支付给原告益筑公司。被告同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益筑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12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逾期利息应以尚欠的剩余全部工程款330725.9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同创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益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725.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30725.94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20元,由原告上海益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徐州同创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王庆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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